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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又把依法治国提升到宪法的高度。法治国家文明程度重要标志就是程序公正合法。程序合法,是相对实体合法而言,是指设ⅰ⒎峙溆氲髡ɡ鸵逦袷北匦胱裱ǘǖ墓嬖颍嘀钢捶ɑ卦谧肪肯喽匀朔稍鹑问北匦胍婪ㄗ裱姆椒ā⑹侄我约捌渌嬖颉?br>在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今天,我国的程序立法已成体系,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除一部轴心法律外,还有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相关诉讼的规定。行政程序法虽未形成法典,但有相应的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等单行法规。愈来愈多的法学家呼吁程序公正,愈来愈多的执法者重视程序合法,但司法实践中,为什么有时公民正当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实现?为什么有时司法腐败、司法任性专横得不到遏制?笔者拟从程序法中司法权法定期限环节谈谈程序法治中的遗漏及立法完善建议。 程序法治体系包括程序活动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当前我国程序活动中已经基本实观了有法可依。现仅就法定期限这一特定内容,我们考查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就以十六条之多的法律条文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各环节的时间期限作了严格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3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的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公诉案件审理期限是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46条规定,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期限都是七日以内。民事诉讼法在修定过程中也在许多条里增加了法定期间、指定期间内容。行政诉讼法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的审限规定。诉讼法以外的法律、法规对权力行使做了基本时限要求。如《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在实施留置盘问权时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特殊情况,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 如此详尽的期限规定,仍杜绝不了司法实践中久押不决、久拖不结的超期限留置、羁押及超期限审理等违法现象,不能不令人深思。究其原因,一方面主观上执法者“特权”思想导致其执法任性专横,部分执法者以“管人者”自居,只强调对别人严格执法,忽略了对自己依法执法的严格要求,将执法行为个体化,使职务行为演变成我行我素的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权行为,忽视了程序中对人权的保障,为超期限执法等程序违法行为开了绿灯。传统观念认为:一旦一个人违法就应受到当然的制裁,对追究其违法责任的执法者,其违法行为是可以认可的。现代人权保护观念则认为:在受到强大国家权力追究时的公民,应该得到更多更充分的法律保护。普通人享有生命权和自由权,被告人则享有充分的合法公正审理权、辩护权、无罪推定权等等,为保证这些权利实现,司法程序公正应运而生了,转变传统的司法观念势在必行。此外,另一方面客观上,加快、程序法治立法的系统化、科学化,对执法者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法律后果设定严格的责任,并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当是关键。在我国目前的程序法律中,仅有《行政处罚法》对个别违反程序规定行为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规定,即在行政处罚法中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另外又规定了违反此程序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这种对违反程序法律后果的明确规定,使程序的约束作用得以真正有效实现,亦为行政处罚公正实现提供畅通的渠道。而在其它程序法中对违反程序行为仅有一些原则性规定,诸如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61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等,对违反程序行为的法定后果缺少明确规定,诸如违反法律规定期限进行羁押、审理的违法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应负怎样的法律责任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违法不究、违法难究,从而使严格的法定期限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实现,不能充分实现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维护法律严肃性的价值。 任何法律规范,都具有规范行为的作用。符合法律规范行为将产生肯定性法律后果,受法律保护;凡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必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不但得不到法律保护,还将追究其违法的法律责任。法定程序中的期限规定当然也包括在内。在程序立法中将不利性程序法律后果概括为四种:1.由于程序违法,其行为自始全部无效;2.由于程序违法,其行为自违反法定程序之时起无效;3.部分程序违法,其违法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合法程序部分的法律效力;4.虽然不符合法定程序,但因属细枝末节,补正后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那么违反程序法中的法定期限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呢?有观点认为应承担上述第4种或者第3种法律后果。笔者认为不然,鉴于程序法中对人权的保护精神及违反法定期限之严重危害性,对于违反法定期限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上述第1种情形的法律后果,即程序违法,其行为自始全部无效。执法者违反法定期限的违法行为,致使公民正当的合法权利在强大的国家公权控制下毫无实现的可能;亦影响了执法的公平、执法的效率,使许多案件久拖不决,久审不结,影响了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违法者不能及时受到追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助长了执法者的任性和专横,危及社会公众对实体法律公正的信心。 那么如何确定执法者违反法定期限行为的法律后果呢?笔者认为应从三点人手:(一)设定违反法定期限即导致程序中国家司法行为消灭之法律后果的原则。如:刑事诉讼法严格规定了羁押期限,如果超期不结,则规定羁押消灭的情形,除法律规定特殊情况外羁押自其开始经过下列期间消灭:①侦查阶段法定期限内未有批准移送审查起诉;②审查起诉阶段法定期限内未有提起公诉;③审判阶段法定期限内未有第一审判决结果;④一年内未有确定判决结果。(二)执法者违反法定期限,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违反法定期限行为应纳入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等组织法惩戒范围,对具体承担执法职责的办案人、办案机关负责人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三)执法者违反法定期限的行为,应纳入公民申请救济的范畴。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应将违反法定期限行为列人受理范围,视具体情况,给予受害公民适当救济,从而实现全方位、多层次遏制执法者违反法定期限行为,全面实现执法中的程序公正。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哈尔滨铁路分局;哈尔滨市公安警察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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