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荣
刑事理论中,关于结果犯的既遂,是指结果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全部齐备,它以某种特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志。
现实生活中的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只不过对此结果是构成要件的结果,抑或是其他意义的结果,这需要具体分析。犯罪既遂的认定是建立在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的前提下,再来进行价值评判的。如果已经发生的结果事实反映出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那么,此结果就是标志犯罪既遂的特定的犯罪结果。在某种犯罪发生以前,当然是可以对此特定结果加以设定和预测的 。因为既遂犯是社会危害最严重的犯罪形态。立法者在为犯罪配置法定刑时就应当考虑到刑罚的限度与此相适应。而犯罪具有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取决于犯罪行为自身的特点以及它所侵害的对象具有的特征。(需要强调的是,刑法理论上尽管对于故意犯罪是否都有犯罪对象存在争议,但无庸置疑的共同认识是,凡结果犯都实现了对犯罪对象的事实侵犯,既结果犯都有犯罪对象)。例如:如果犯罪行为是盗窃,那么标志既遂成立的特定结果就是要实际控制或已取得一定数额的盗窃对象。如果犯罪对象是人,就要从其身体健康、人身自由等方面来判断是否发生了特定结果。然而,犯罪行为自身的特点起着主要的决定的作用,它往往限制着犯罪对象的范围和要求犯罪对象遭受侵害的程度,从而来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特定的犯罪结果有些是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的,有的则是逻辑上显然包含的结果。从分则明文规定的结果来说,条文表述的方式多种多样:有些是需要造成一定的后果、损害、损失、流失、破坏等,有些则是用致使、导致或引起一定的结果发生等,有的是“因而发生”某种结果,也有的是“影响”一定的结果出现等。在这些构成要件明确要求的结果中,有的是属于抽象的概括性的结果,有些则是明确具体的结果,更有些是既有概括性结果又有具体结果的复杂性结果,详言之:
A:概括性结果:
A1: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严重的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6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284条规定);阻碍军事行动罪(第368条二款规定);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第377条规定)等。
A2 :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损失或较大损失的有,如: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规定);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8条规定);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18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规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0条二款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3条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4条规定)等等。
B:具体的结果。
有的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如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等;有的是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如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有的是使某种社会秩序遭受严重破坏,如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有的是造成某种资源的破坏,如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等等。
C:复杂结果。
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其法定的犯罪结果是“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和“后果严重”;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要求的犯罪结果是“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和“造成严重后果”。评价这类结果既遂的形态,应当首先确定具体结果,再确定其他犯罪事实是否是属于概括性结果。“由此可见,立法者对这些犯罪的构成和既遂形态的要求要比前面两类严格得多”。(参见《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拙作的《结果犯的概念及其既遂形态研究》)。
另外,从逻辑上包含的结果而论,标志犯罪既遂的特定结果还需要根据犯罪行为和犯罪客体及对象的特点来具体的分析,例如:
1、对盗窃、抢夺、抢劫、掠夺及获取型行为的结果犯,则要求行为人实际控制、取得或者实际占有犯罪人所侵害的对象的,才成立了犯罪既遂。
2、对损毁、损坏、破坏、毁灭型行为的结果犯,要求犯罪人的行为对犯罪对象要造成其严重的损害事实,使其失去部分或全部的价值,才能成立犯罪的既遂。
3、杀害、伤害型行为的结果犯。要求行为造成被害对象严重受伤或死亡,才能构成犯罪的既遂。
4、骗取、拐骗型行为的结果犯,要出现受害人被蒙骗后“自愿”交出所骗财物或让犯罪人控制被拐骗对象的结果,才标志着其犯罪既遂。
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有一些特殊类型的犯罪,这些犯罪行为性质上存在较大差异,系它们涵盖多种形式的犯罪。不能把它们笼统地一概归结为结果犯、行为犯或者情节犯。因此,要加大理论研究,并在实践中对它们的既遂形态的分析区别对待。如走私罪就属于这一类型。还有一些类型犯罪,以一定的犯罪数额或数量为构成既遂要件。理论上称之为数额犯、数量犯等等。笔者在此不一一列举。
[作者单位: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