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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中存在的问题
日期:2008-4-28 20:07:22 字号:【

  我国《婚姻法》规定,以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但是彩礼这一社会现象在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特别是广大农村及偏远地区还普遍存在,已经形成了当地一种约定俗成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行情和价格,由于婚姻基础薄弱加之有的是父母包办,出现了许多未缔结婚姻关系或是已结婚登记的双方因无法共同生活而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出现。对于发生纠纷如何处理,我国原《婚姻法》无明文规定,现行《婚姻法解释(二)》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结合这么多年的审判实践作出如此规定的。但审判实践中还是存在许多棘手的问题,以至于无法作到双方当事人都满意,这些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对于因第(二)项的情形而请求返还的,因确实共同生活,应判决全部返还,应无异义。

  对于因(一)、(三)项情形要求返还的,在这里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也未共同生活的,应全部返还。如果未办理结婚手续随即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因感情不和分开而要求返还彩礼,对于是否返还和返还多少,名地法院判决不一,笔者意见如下:

  如果双方共同在一起以夫妻名义生活,并购置了家庭生活用品,双方的日常开销依靠彩礼来维持,这时就要把这共同生活这段时间的消费支出扣除,余下的彩礼如数返还,因为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并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众知,生活需要开销,需要柴米油盐,这笔开销不仅是女方自己消费了,男方也同样消费了,如果坚持让女方全部返还彩礼,绝对不合情理,在法理上也说不通,虽然未办理结婚手续,只能说婚姻形式不合法,但是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问题不能因此也不受法律保护。瑞典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同居到一 定的时间就为合法婚姻,根据我国国情暂不能像瑞典那样对同居关系加以保护,但不能由同居关系引起的一系列纠纷。《婚姻法》对因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子女产生纠纷明确规定可诉诸法院由法院加以解决,同样,对于同居期间的彩礼如何返还也要视情况而定,不能因为婚姻不合法所有的行为都不合法。

  如果可以不返,哪些开销可以不返,共同生活开销是多少怎么认定,这也是要解决的问题。

  许多案件中女方拿出自己的日常生活消费记帐本,说明给付的彩礼已花费许多,对于花费的部分不想返还,这时男方不予认可,辨称记帐本是女方自己记帐、其中的物品根本没买过、账本是起诉以后后补记的等等。固然每一笔开销要索要发票是不可能的,谁也不会为了防止日后离婚(分开)做准备,如果真的是当时记帐,要求男方在本上签字确认,我想谁也不会签字,这样伤感情的事女方也不会做,这时要求女方拿出消费的证据确实不公平,实践中不妨做以下处理。

  对于用彩礼钱购置的日常生活用品和牲畜家禽,还有“三金”、衣物等要确认价值,在无收据或发票的情况下,由女方到商店调查购买时物品价值,如果取证不能应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在判决时把这些物品的价值都扣除,并把物品返还给男方,名自的衣物应归各自所有,对于“三金”或女方的摩托车这样较贵重的消费品应返还给男方,日常开销应比照当地的人均消费水平予以扣除,扣除以上的款项,剩下的彩礼钱返还男方。

  如果女方怀孕或怀孕后流产的,这时应考虑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适当的少返还。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双方的利益,否则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并开销,这时强硬的套用法条来判决女方全部返还实有不妥。反而会激化双方矛盾。

  以上是笔者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难题及解决方法,希望大家探讨以提高司法公正。

黑龙江金鹤律师所  马丽英

200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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