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长城
[内容提要]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宪法将公民权利救济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历史进步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制,不应只是原则性的条款表述,而应更具有操作性和司法实践性,以便于公民在权利遭受侵害时,直接予以援引和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因此,完善宪法关于公民权利救济权,确实保障公民权利救济权在新时期有着特殊的意义。
[关键词] 宪法权利 权利救济权 违宪 宪法诉讼
一、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救济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来,共制定了四部宪法,其中对于公民权利的规定,“五四”宪法、“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在排序上均次于国家机构,这说明三部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轻视。到“八二”宪法时将公民权利首次提到国家机构的章列之前,应该说,“八二”宪法对公民规定已经相当进步了,这也表明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上,以宪法的形式加以规范。公民地位排在总纲之后国家机构之前,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宪法思想,其历史进步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八二”宪法第二章自第三十三条至第五十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以规定。归纳起来,公民宪法权利包括: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控告权、申诉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其中批评权可以认为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建议和检举权不能包含在权利救济权内,因为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使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得到救济。而控告权和申诉权包含在诉讼权内。既然宪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当权利受到来自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害时,公民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是宪法确定公民权利得到救济的应有之意,也是法的正义性必然之要求。宪法是“法律之法律”,其超然地位决定立法者在制定宪法权利时应同时制定保障权利实现的救济权,这种保障的提供是国家的义务,而对于公民来说就是权利救济权。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一直很重视宪法,赋予宪法以非常崇高的地位,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实践中我们却不重视宪法的司法保障,甚至否定这种保障,在法院的个案裁判中不适用宪法规范。宪法被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被侵犯了,只要这种违反,这种侵犯没有具体法律规定责任,司法就不能对之过问。这样做的结果是什么呢?其结果是使宪法的崇高地位架空,使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或具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不能变成现实,使国家机关以及个人、组织的违宪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追究和纠正,从而使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几乎是“写在纸上”而“没有牙齿”的权利。
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的救济措施。尽管我国宪法序言明确宣示其“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效力”,公民及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但由于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机制的不建全,从而使宪法原则在实际的政治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落实,侵犯公民权利易于反掌,尤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更为甚,由于宪法条文的过于原则化,极易被权力代理人架空,成为各种违宪行为合法化的避护伞。而宪法却没有追究违宪责任的常备机构和配套措施。其实质则是公民权利成为不可诉的权利,宪法上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只不过是一张空头支票和“乌托邦条款”而已。
二、宪法对于公民权利救济的必要性
既然宪法的作用主要为了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并且在作为最高地位的法所规定的权利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这种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国家就有义务为此提供救济,这就涉及到个案中宪法是否可以适用问题。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司法救济是各种法律救济中最基本的救济。这是因为,其一,司法救济是由利益关系人自己启动的救济,利益关系人对于启动救济有比任何其他人更大的积极性;其二,司法救济是具有严格法律程序的救济,当事人一旦启动,法院或任何其他组织、个人没有法定理由不得终止这种救济;其三,法律为司法救济预设了一套公开、公正、公平的机制,从而能保证提供比其他救济更佳的救济效果。公民基本权利,顾名思义,是最重要的权利,是最重要的人权,自然应获得最可靠、最有效的保障,应比其他一般权利更应获得司法保障、司法救济,否则,就不能称为“基本权利”。我们可以看出权利救济是一种附属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从权利,或者说是一种广义的公民向国家要求保护的请求权,离开了具体的宪法权利没有谈及此权利的必要,但宪法权利受到侵害往往依赖国家在多大程度上为公民权利救济提供了依据和保障,或者说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否选择到对自己有利的救济方式。为公民提供严密、完善并切实可行而且又不失公正价值的救济法律制度是国家的一种义务,对公民来说则是公民对国家的权利救济权。我们不能仅仅看到宪法上是否规定了公民是否享有权利救济权,而应当关注普通法律是否为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提供了救济,并且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得到真正贯彻执行。宪法具体规定公民的权利救济权不是必须的,而普通法律依据宪法制定保护公民具体宪法权利时,相关法律就必须提供公民的宪法权利救济方式或者权利救济制度。在法治社会,权利虽然不是都要借助司法救济实现,但法律上不能对司法救济设置障碍,特别是不能对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设置障碍。宪法转化为宪政,法制转化为法治,关键在于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人权的实现程度,在于这些权利从纸面上的权利变为现实的权利。
三、完善我国宪法权利救济权方面的立法,切实保障公民权利救济权
为了有效保障权利的实现,我们应当建立宪法救济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以确保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够得到救济,主要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确立宪法诉讼的途径或依据
可以在宪法条文中再增设一款,明确规定对于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具有直接的、可以援用的司法效力。为公民在权利受侵犯后能够通过宪法诉讼得到救济设定法律依据。
(二)设立宪法诉讼的机关
应当设置宪法法院。宪法法院可以另行设置,也可以充分利用中国现行的人民法院体系,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宪法诉讼。另行设置的宪法法院直接受理宪法诉讼案件,可以不受同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领导和干预,能够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利用现行的法院体系可以节省国家资源,但应设置宪法法庭,宪法法庭审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别于普通法庭。
(三)宪法诉讼的管辖和审级
宪法法院的管辖,比照普通法院应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其审级应实行两审终审制。这样可以更有效地实施宪法监督,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权利。
(四)宪法诉讼案件的范围
1、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受到侵犯,部门法无能保护,从而无法获得救济的。
2、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的直接违宪行为。
3、各级党委的违宪行为,尤其是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各种违宪行为。
4、对于一个案件因部门法规定不一,处理结果不一致的,也应通过宪法诉讼,根据宪政精神和宪法所赋予的直接效力来解决。
(五)完善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
我国宪法对于违宪审查制度主要表现在宪法第62条第(2)项,及第67条第(1)项。此外,我国立法法第90条第1款规定了五大主体可以提出“审查要求”,第2款甚至规定了社会团体以及普通公民等四大主体也可以提出“审查建议”;立法法第91条规定了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要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但由于规定的过于原则及程序性条款的匮乏,致使此种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可以从设立违宪审查委员会、扩大审查范围和建立严谨的审查程序方面进一步完善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
参考资料:
1、张千帆,《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
2、周伟,《宪法基本权利案例的法理分析》载于《云南法学》,2000年;
3、刘志刚,《宪法诉讼的民主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
4、周永坤:《论宪法基本的直接效力》1997年1期《中国法学
5、杨合理:《关于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1997年第6期《政治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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